(2016)苏05民终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董国平、王建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平,董国平,王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3513号上诉人黄国平。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浩础,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董国平。被上诉人王建新。上诉人黄国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撤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国平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黄国平起诉称,2012年7月2日,董建平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经调解结案[(2012)太城民初字第0370号]。2012年7月10日,董建平与王建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建新用其名下八处房产,评估价格24108834元抵偿董建平1080万元借款,八处房产贷款由董建平归还。太仓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自董建平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到执行完毕,前后只用了8天,均是董建平、王建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且王建新自愿将全部房产抵给董建平一人,其目的就是为了王建新逃避其他债务。起诉人黄国平作为王建新的其他债权人之一,并未收到法院通知,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9月,由于王建新无法归还黄国平到期债务,王建新将已经抵给董建平的一处房产过户给了黄国平。导致董建平二次诉讼,要求确认黄国平与王建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董建平第二次起诉中[(2014)太民初字第01395号],董建平向法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南郊支行的证明文件,证明涉案房屋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84号之上的600万元贷款是董建平的工厂太仓市立鹤电梯配件厂向农行的贷款,而王建新只是该笔贷款的抵押人,而不是借款人,贷款实际也应该由董建平归还。根据农行证明,起诉人黄国平合理怀疑,董建平与王建新之间和解协议中,八处房产抵押的剩余贷款的借款人并非王建新。黄国平于2015年10月7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查证。经向太仓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证,(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的八处房产共有贷款1700万元,其中董建平贷款1120万元,王建新贷款只有580万元。王建新一共向董建平借款1080万元,王建新贷款580万元由董建平归还,两项相加才1660万元。而民事裁定书却用价值2410万元的八处房产抵偿了董建平的1660万元债权,两者相差750万元。起诉人认为,法院在作出(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之前,应当对董建平与王建新之间抵债房产的贷款情况予以查明而未予查明,导致王建新将价值2410万元房产抵偿1660万元债务成为事实,变相帮助董建平、王建新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此,黄国平起诉要求撤销(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但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部分或全部损害其民事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经审查,起诉人黄国平以其债权被侵犯为由而提出对(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持有异议。起诉人要求撤销的是执行中的裁定书,而非诉讼中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黄国平的起诉不予受理。黄国平上诉除了重申起诉理由外,针对太仓法院关于执行中的生效裁定的不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认为执行阶段的裁定同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定,应当包括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内。太仓法院人为缩小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属于错误理解法律。2016年6月18日,董建平提出书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其理由如下:一、提起的撤销之诉已过诉讼时效。黄国平在2013年、2014年多次以该裁定书为证据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黄国平在2016年3月9日才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的六个月期限。二、董建平与王建新之间的诉讼,未损害黄国平的合法权益。黄国平的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指向的太仓市人民法院的(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基于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执行中的裁定书,不是审理诉讼过程中的裁定书,不符合司法解释以及民诉法的规定,撤销之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归纳双方诉、辩观点,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方面,存在如下分歧:1、关于六个月期限。黄国平在2015年10月7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查证(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的八处房产抵押贷款情况,自获知查证结果之日起至2016年1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六个月期限内。董建平认为六个月期限应当自黄国平获知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算,已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特定情形下获知生效法律文书之日可推定为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原审裁定未援引涉及该争议事项,可理解为原审法院认为该事由不构成不予受理的事由,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判断。2、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董建平持原审法院相同观点,认为(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系基于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即债务人王建新财产的执行中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排除了执行程序中的生效裁定,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错误。黄国平起诉认为太仓市人民法院在作出(2012)太执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书之前,应当对董建平与王建新之间抵债房产的贷款情况予以查明而未予查明,导致王建新将价值2410万元房产抵偿1660万元债务成为事实,变相帮助董建平、王建新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董建平未正面回应抵押房产的贷款情况。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直接以裁定方式以房抵债略有不妥,却不够成错误。但如果以房抵债的债务数额显失公平的,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在私法自治场合,其他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撤销权。鉴于此,主张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损害其债权利益的人,应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地位。原审裁定以起诉人要求撤销的是执行中的裁定书为有不予受理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撤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太仓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忠明审判员 钱建国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