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益民某某与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益民某某,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洪德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苏益民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尤,广东省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波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戴惠英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洪德由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苏益民某某诉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洪德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益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洪德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益民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苏益民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当场给原告立写《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计付”。被告洪德由某某自愿作为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他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至);二、被告洪德由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苏益民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洪德由某某缺席不作答辩。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洪德由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苏益民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给原告立写《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3%计付;被告洪德由某某自愿作为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立写借据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陈秋波某某汇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他由拖欠原告本息至今。无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洪德由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案在审理期间,由于被告缺席,故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向原告苏益民某某借款,有倆被告立写的《借条》,担保人洪德由某某签名的为证。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立据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及担保人洪德由某某不履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洪德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的审理。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益民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不超过24%计付)二、被告洪德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被告陈秋波某某、戴惠英某某、洪德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海审 判 员 梁如诚人民陪审员 冯峰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霏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