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85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刚、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甲,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此一直忍让,但是原告的忍让没有换来幸福的婚姻生活,在儿子娄某乙出生后,被告三天两头无故找茬,并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21日被告家人将原告劝回家,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仍然殴打原告。因被告的长期家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娄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维持目前现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2、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财产清单一份,2、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放置在被告家里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清单没有具体列明嫁妆情况,其中的“其他花费8600”元不清楚,热水器和空某是被告母亲出钱购买,室内装修工具的价值数额不对,实际价值是3000多元,且是借被告妹妹钱购买,80多袋粮食是被告母亲的,另外被告向被告母亲借款20000元给了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质辩认为,共同财产全部属实,热水器和空某、粮食是共同财产,彩礼款里的“其他花费8600元”和被告所述的20000元均用于双方打工路上花费和共同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孩子看病欠债务2983.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部分财产被告当庭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系被告所借债务,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份,原告回家后和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娄某乙,2012年12月19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七组合柜、沙发、麻将桌(含六把椅子)、大理石桌(含六把椅子)、折叠桌(含六把小凳子)各一套,影视墙、饮水机、落地扇、麻将席、折叠床、菜柜、梳妆台、写字台、条几、拐角柜、大箱子、十字绣各一个,被子十二条,星星牌冰箱一台,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热水器、空某各一台,室内装潢工具若干。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娄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娄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后,娄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的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其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38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均未申请进行价值评估,本案中暂不宜分割,待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儿子抚养费3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七组合柜、沙发、麻将桌(含六把椅子)、大理石桌(含六把椅子)、折叠桌(含六把小凳子)各一套,影视墙、饮水机、落地扇、麻将席、折叠床、菜柜、梳妆台、写字台、条几、拐角柜、大箱子、十字绣各一个,被子十二条,星星牌冰箱一台,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王东华人民陪审员 尚延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