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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萧展航与林耀洪、李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展航,林耀洪,李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萧展航,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37。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吴子君,、律师助理。被告:林耀洪,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33。被告:李嘉敏,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20。原告萧展航诉被告林耀洪、李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展航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洪、李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展航诉称:被告林耀洪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萧展航借款,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林耀洪仍拖欠原告萧展航借款本金360000元整,为此,被告林耀洪出具一份《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宜,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然而,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萧展航补充事实与理由:借据中的150000元借款是2015年2月14日原告支付给林耀洪,剩余210000元是此前林耀洪向原告借款累计下来的欠款,合计36万元。并明确利息请求的计算方法为:以3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萧展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萧展航身份证复印件;2.林耀洪、李嘉敏身份证复印件;3.借据;4.萧展航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林秀梅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林耀洪、李嘉敏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林耀洪、李嘉敏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萧展航与林耀洪、李嘉敏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林耀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萧展航借款,萧展航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出借给林耀洪,期间林耀洪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2月13日,林耀洪再次向萧展航提出借款150000元,经双方确认,本次借款与之前尚欠的借款合计360000元。当日,林耀洪书写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林耀洪因资金周转向萧展航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借期三个月,由2015年2月13号到2015年5月13号。林耀洪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2月14日,萧展航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50000元给林耀洪,林耀洪收到借款后将借据交给萧展航。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林耀洪未偿还借款,萧展航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档案馆大涌分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林耀洪与李嘉敏于1997年4月16日在大涌镇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萧展航主张林耀洪尚欠其借款本金360000元有林耀洪签名的借据、萧展航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林耀洪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萧展航的陈述及证据,林耀洪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萧展航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萧展航的诉请,依法调整为以36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李嘉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反映林耀洪与李嘉敏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嘉敏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林耀洪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林耀洪与李嘉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嘉敏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萧展航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林耀洪、李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耀洪、李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萧展航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萧展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萧展航已预交),由被告林耀洪、李嘉敏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