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6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凤芝与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芝,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492号原告徐凤芝,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71号2幢。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原告徐凤芝与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芝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被告大河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10100元/月。被告大河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大河公司自2015年8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截止2016年4月30日,共欠原告工资72099元。原告遂诉请被告大河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72099元。被告大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徐凤芝与被告大河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被告大河公司根据原告徐凤芝的岗位职责、经验能力等因素确定工资。2016年4月30日,原告徐凤芝与被告大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大河公司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徐凤芝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工资72099元。原告徐凤芝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原告徐凤芝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银行卡明细、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即劳动者按自己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该法第五十条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徐凤芝在被告大河公司工作,其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徐凤芝要求被告大河公司支付工资72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凤芝工资72099元。上述判项,限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荣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