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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7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161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被告陈某,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未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讲诚信,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婚后不久双方即因吵闹而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整日生活于痛苦之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闹,原告曾与被告谈起离婚,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后双方于2016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刘某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的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法庭陈述、庭审调查、结婚证复印件等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要互相尊重信任,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刘某的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