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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兰某犯故意伤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别名唐元兴),无业。2010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傅某、葛某等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朝娱乐会所10号包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兰某使用啤酒瓶等殴打被害人葛某的头部,致其头皮疤痕二处,累计长度达8.3厘米;又用啤酒瓶戳伤被害人傅某的脸部、手部等位置,伤致面部11.2厘米长疤痕,面神经部分损伤,嘴角略偏向左侧。经鉴定,被害人傅某、葛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兰某实施伤害行为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押登记表、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报告单、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清单、培训证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且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兰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