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爱梅与吴文彬、刘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梅,吴文彬,刘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1042号原告:陈爱梅。委托代理人:郑裕程。被告:吴文彬。被告:刘利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爱梅为与吴文彬、刘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裕程、严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梅起诉称:吴文彬、刘利芳因需要资金周转,经林珍贞介绍,向陈爱梅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期一年。2014年12月19日,陈爱梅通过自己及丈夫的账户分三笔转入刘利芳的银行账户共计400000元,同日,吴文彬、刘利芳共同向陈爱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文彬、刘利芳共归还陈爱梅借款200000元。经陈爱梅多次催讨,吴文彬、刘利芳拒不归还其他款项。陈爱梅起诉请求:判令吴文彬、刘利芳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计息96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计息94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陈爱梅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爱梅身份证复印件,吴文彬、刘利芳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吴文彬、刘利芳于2014年12月19日向陈爱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爱梅400000元,利息为2分5厘计算,期限一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等内容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3份,欲证明陈爱梅于2014年12月19日分3次向刘利芳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共计400000元的事实。吴文彬、刘利芳答辩称:对陈爱梅诉称的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后,吴文彬、刘利芳已通过林珍贞归还陈爱梅借款本金67500元。吴文彬、刘利芳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收据2份,欲证明吴文彬分两次归还陈爱梅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吴文彬、刘利芳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陈爱梅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吴文彬、刘利芳在林珍贞代为还款后向林珍贞出具借条的事实;7、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被茶叶款抵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吴文彬、刘利芳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爱梅不对证据4-6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吴文彬、刘利芳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6日各归还陈爱梅10000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7不足以证明吴文彬、刘利芳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陈爱梅、吴文彬、刘利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吴文彬、刘利芳向陈爱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爱梅400000元,利息为2分5厘计算,期限壹年”等内容。同日,陈爱梅通过自己及郑裕程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刘利芳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共计400000元。借款后,吴文彬、刘利芳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6日各归还陈爱梅100000元。因吴文彬、刘利芳未依约归还其他款项,故引起本案诉讼。另,吴文彬、刘利芳抗辩称已归还陈爱梅借款67500元,并以茶叶抵消了所有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文彬、刘利芳向陈爱梅借款400000元,归还了20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文彬、刘利芳应予以归还。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吴文彬、刘利芳未支付过利息,陈爱梅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文彬、刘利芳辩称已清偿了涉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文彬、刘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爱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其他利息105400元。吴文彬、刘利芳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3元,减半收取3166.5元,由吴文彬、刘利芳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