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成功与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功,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功,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44号6楼。法定代表人冯尧,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功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城管局)限期拆除通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2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秦淮区一品嘉园27号302室房屋为成功所有。秦淮区城管局经过现场勘查发现一品嘉园27号302室存在搭建建筑物的行为,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宁城执秦停字(2013)第300966号《停工(核查)通知书》,要求成功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在指定时间携带相关材料接受审查。2013年9月16日,经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审核,确认未向一品嘉园27号302室北面阳台搭建阳光房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秦淮区城管局作出宁城执秦限字(2013)第30096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成功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并送达成功。成功不服,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秦淮区城管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宁城执秦限字(2013)第30096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成功,因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从成功提供的证据4即2013年9月20日“关于封闭阳台的情况说明”中成功自认已经收到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应认定成功此时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且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成功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距离其知道该行政行为已经超过2年,故成功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成功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成功的起诉。上诉人成功上诉称,一、违建定性错误,依此限拆非法无效。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先盖章后填写,行为越权;《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违建”特指独立的民居房,案涉的封闭露台不应包含在内;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不应受时间的限制。二、本案没有超过法定时限,成功一直在维权。成功曾经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局以被申请人错误为由不予受理,且未告知当事人后续维权诉讼的法定途径,耽误了起诉时间,非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秦淮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被上诉人秦淮区城管局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秦淮区城管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并送达了案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成功于2013年9月20日就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关于封闭阳台的情况说明》,表明其当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成功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该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成功提出的由于行政复议耽误起诉时间以及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不应受时间限制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杨 欣代理审判员 李 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