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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龙泉、龙某抢劫、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龙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泉,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翟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永红,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谭丽丽,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泉犯抢劫罪,被告人龙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泉、龙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辩护人陈永红、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害人刘某被骗至新余后,被万某(另案处理)安排到被告人龙泉所在的本市长青立交桥旁传销窝点。当晚8时许,被害人刘某进入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龙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等人采取看守跟随、上课等形式限制被害人刘某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龙某、李某乙还殴打了被害人刘某。11日下午,被告人龙泉单独将被害人刘某叫到该传销窝点的另一卧室,迫使被害人刘某说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交给万某(另案处理),后该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38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抓获被告人龙泉、龙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的经过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龙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龙泉、龙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泉、龙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钟某、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钟某、唐某在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泉是本市长青立交桥附近一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龙某是传销窝点的“管家”。2016年1月10日,被害人刘某被网友骗至新余,被万某(另案处理)安排到被告人龙泉所在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龙泉接到万某的电话后,即安排被告人江某担任被害人刘某的师傅。当晚8时许,被害人刘某进入该传销窝点。被害人刘某进入房间后,即被被告人龙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等人搜走其身上的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龙某、李某乙还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人龙泉回到传销窝点后,因被害人刘某未能按照传销内部要求与被告人龙泉握手,被告人龙泉又打了被害人刘某两耳光。此后,被告人龙泉、龙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等人采取看守、跟随、上传销课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的人身自由。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龙泉单独将被害人刘某叫到该传销窝点的另一房间,逼迫被害人刘某说出其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的密码。随后,被告人龙泉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万某,后该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38000元。晚饭后,被告人龙泉安排被告人龙某、钟某将被害人刘某送到新余火车站,离开新余。被告人钟某、唐某归案后,其家属共同补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泉、龙某、李某乙、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王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抓获被告人龙泉、龙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的经过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8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为迫使被害人刘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龙泉、龙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殴打了被害人刘某,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唐某归案后能主动补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泉、龙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翟某、钟某、唐某、江某、郑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两被告人在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主从作用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钟某、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系初犯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六、被告人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七、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八、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九、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十、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