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明明与王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王绍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560号原告王明明。被告王绍磊。原告王明明诉被告王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明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两笔借款均在出具借款凭证时承诺还款期限。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经数次催要,被告甚至连原告电话都不接,令原告无法接受。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绍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绍磊向原告王明明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明明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31日借款人王绍磊2015年1月1日前还清”等内容;2015年5月4日,被告王绍磊又向原告王明明借款5000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明明现金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王绍磊借款日期2015年5月4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等内容。另查明,案外人侯超曾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原告王明明10000元,原告为此向侯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侯超10000元整收款人王明明2014年9月10日”等内容。原告认可该10000元还款的事实,但称该100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除起诉的涉案15000元之外,被告在2014年年初时还向其一次性借款15000元,被告也书写了借条,侯超偿还10000元后,被告本人又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将15000元借条交给了被告,但涉案10000元收条没有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案外人侯超提供的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称除涉案的两次借款外,被告另外向其借款15000元,在侯超及被告向其还款后将借条交给了被告,但10000元收条仍然保留在侯超手中持有,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系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侯超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原告10000元,还款的日期在借款日期之后,因此该10000元收条应可以与涉案的10000元借款相互抵消,抵消后被告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责任。又因该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绍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明借款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