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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立富与涟水县教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富,涟水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26行初32号原告吴立富,教师。委托代理人张述金、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教育局,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海安路。法定代表人朱郁草,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岩,该局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嵇大勇,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吴立富诉被告涟水县教育局信访答复及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富起诉称,原告1981年毕业于淮安师范院校后,先后在涟水县岔庙小学、岔庙中学任教,一直具有公办教师编制。2000年原告响应号召到刚成立的涟水圣特外国语学校任教,2011年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进行清理规范,圣特学校名列其中。根据县政府意见,圣特学校的清理规范工作是分步进行的,2013年1月圣特学校领导口头通知原告,取消了原告的事业编制,校领导无法说明原因也不给书面决定,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从被告县教育局处拿到《关于吴立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原告才知道,原告一直拥有的事业编制被被告以涟办纪[2011]2号文件取消了。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被告错误地理解涟办纪[2011]2号文件精神,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事业编制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事业单位编制;2、审查涟办纪[2011]2号文件的合法性。经审查查明,原告吴立富师范毕业后先后在涟水县岔庙小学、岔庙中学任教,2000年到涟水圣特外国语学校任教。2011年在圣特学校改制过程中,原告未能纳入公办教师编制,原告因此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或信访,要求处理该问题。2015年12月6日涟水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向被告递交涟信联函转巡字[2015]465号交办函,要求被告对吴立富信访事项调查处理。2015年12月14日涟水县教育局作出《答复意见》,同日送达原告。《答复意见》中答复:按照涟办纪[2011]2号会办纪要规定,不能将原告纳入公办教师编制。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原告诉讼请求1不明确,本院对其法律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在和本院谈话中原告明确处理决定就是指2015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的内容。根据最高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吴立富对被告因其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吴立富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立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立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钱文君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