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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徐冬兰与李立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兰,李立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791号原告徐冬兰。委托代理人费书兵、蔡华(特别授权),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龚铂原,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冬兰与被告李立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兰之委托代理人蔡华、被告李立群、人寿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丽、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铂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兰诉称,2015年7月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李立群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广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推行小推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腓骨骨折,胸壁损伤,并行相关手术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2886.2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立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李立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保险公司和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垫付医药费16565.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65.9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12张、费用清单,第二次手术住院文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李立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立群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其主张医疗费用,均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243.04元。请求在本案中优先返还我公司垫付款76243.04元。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家属叶明生及被告李立群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二份;2、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7月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李立群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广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县道6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推行小推车过公路的原告徐冬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发生住院医药费113611.8元,门诊医药费1731.5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双侧股骨髓内钉近端锁钉取出术,住院7天,发生住院医药费7311.1元,门诊医药费340.2元,合计发生医药费122994.6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立群垫付55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76243.04元。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立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冬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再查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系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由该公司具体开展救助金的发放和垫付款的追偿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李立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李立群驾驶的机动车,原告系推行的非机动车,故由被告李立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因苏M×××××小型轿车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李立群承担的责任应按其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发生医疗费122994.6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徐冬兰的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7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项目合计123734.6元,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13734.6元,由被告李立群赔偿其中的80%,即113734.6元×80%=90987.68元。因被告李立群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李立群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鉴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徐冬兰医药费76243.04元,此款应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90987.68元-76243.04元=14744.64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76243.04元。关于被告李立群垫付徐冬兰5500元,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对其他损失尚未主张,故该费用暂不宜返还,待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时再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冬兰14744.64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6243.04元;二、驳回原告徐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李立群160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李立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