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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华锦、区淑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华锦,区淑洁,区耀彬,莫淑燕,苏潇妍,中山市大川纸箱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99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启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符键,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华锦,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委托代理人:雷斌,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淑洁,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古镇镇。被告:区耀彬,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古镇镇。被告:莫淑燕,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古镇镇。被告:苏潇妍,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古镇镇。委托代理人:李成方,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中山市大川纸箱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华锦、区淑洁、区耀彬、莫淑燕、苏潇妍、中山市大川纸箱厂(以下简称大川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宇虹,被告刘华锦的委托代理人雷斌,被告苏潇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淑洁、区耀彬、莫淑燕、大川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刘华锦拖欠借款未及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华锦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保授字(中山)第X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X号]以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X号];2.被告刘华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为97349.57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付);3.被告刘华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莫淑燕、苏潇妍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区淑洁、区耀彬、大川厂对被告刘华锦、区淑洁的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六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区淑洁对被告刘华锦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区耀彬、大川厂对被告刘华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大川厂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刘华锦、区淑洁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区耀彬、莫淑燕的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表;3.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5.粤房地他项权证;6.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7.零售经营借款合同2份;8.借款借据2份;9.兴业银行个贷系统欠款表。被告刘华锦辩称:诉讼请求1、2由法院认定;对诉讼请求3的违约金属于重复处罚,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不是普通民间借贷,已计算了罚息、复利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同一违约行为不应重复处罚,关于违约金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属原告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应得到支持;对诉讼请4、5、6由法院认定。被告刘华锦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潇妍辩称:被告苏潇妍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署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被告苏潇妍是在被告区耀彬和被告刘华锦的恶意串通蒙骗下,在不了解刘华锦向银行借款900万元的真实情况且没有看到合同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被被告刘华锦哄骗到银行,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2.被告苏潇妍以其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被告区耀彬借款300万元,并陆续向被告区耀彬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刘华锦归还了139万元,但被告区耀彬未经被告苏潇妍的同意私自拿被告苏潇妍的房产证给他人用于银行抵押担保,并欺骗被告苏潇妍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苏潇妍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转账明细汇总表;3.银行汇款、转账凭证;4.房产证;5.土地证。因被告区淑洁、区耀彬、莫淑燕、大川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区淑洁、区耀彬、莫淑燕、大川厂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刘华锦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个人非按揭借款申请表。2010年9月13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刘华锦(债务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保授字(中山)第X号],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整用于经营,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抵字(中山)第X号],担保人为莫淑燕、苏潇妍,担保方式为抵押;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X号],担保人为区耀彬,担保方式为保证;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X1号],担保人为大川厂,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下方手写有“编号兴银粤个授质字(中山)第X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人为苏潇妍,担保方式为质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2010年9月13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抵押权人)与莫淑燕、苏潇妍(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抵字(中山)第X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刘华锦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0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整;抵押人自愿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附件中的抵押物清单中,房产抵押有:1.莫淑燕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水××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2.苏潇妍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第X号];本合同担保的所有债权中出现任一债务人违约或抵押权人对任一债务人提前收贷情形的,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处置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9月17日,上述两宗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取得了上述房地产的他项权证。再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于2010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5日分别与区耀彬(保证人)、大川厂(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X号]、[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X1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刘华锦(身份证号码:)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0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整;本合同担保的所有债权中出现任一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对任一债务人提前收贷情形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2014年10月14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刘华锦(债务人)分别签订了两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X号]、[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X号],约定借款金额均为450万元,合计900万元用于购买加强纸板,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档次,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6,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月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定价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价款支付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到期还本;除上述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本合同借款利率以同期价款定价基准利率为依据,在约定的浮动比率基准上比上期借款利率上调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同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刘华锦出具两张金额为450万元整的借款借据。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个贷系统欠款表显示,截至2016年3月14日刘华锦共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35789.79元、罚息(含复利)321242.64元,以上合计9457032.43元。但刘华锦未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上述款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刘华锦与区淑洁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刘华锦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两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莫淑燕、苏潇妍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区耀彬、大川厂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刘华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刘华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刘华锦未按时足额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归还本息,至本案庭审时仍未清偿,已属违约,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解除与刘华锦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保授字(中山)第X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X号]以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X号]。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刘华锦发放贷款本金9000000元的事实有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且刘华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刘华锦向其清偿贷款本金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复利,双方在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违约金与罚息均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在合同约定债务人逾期付款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已经足以弥补其因债务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且该违约责任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此时若再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即同时对债务人就同一违约行为主张同一性质的违约惩罚,为双重的同一违约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此,在本院前述认定并支持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刘华锦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支持其要求刘华锦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刘华锦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本合同借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依据,在约定浮动比率基准上比上期借款利率上调5%,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同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刘华锦对此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前述理由,该约定实为对刘华锦同一违约行为主张同一性质的多重违约处罚,同样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苏潇妍的抵押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苏潇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清楚自己作出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苏潇妍辩称其是在刘华锦、区耀彬恶意串通的欺骗下签署抵押合同,但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此,苏潇妍的抵押担保行为有效。莫淑燕、苏潇妍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于2010年9月13日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9000000元,并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取得抵押权。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对处置莫淑燕、苏潇妍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区耀彬、大川厂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9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区耀彬、大川厂在最高本金限额9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区耀彬、大川厂对刘华锦所欠的本金9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区耀彬、大川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华锦追偿。另因区淑洁与刘华锦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区淑洁应对刘华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华锦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淑洁、区耀彬、莫淑燕、大川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华锦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保授字(中山)第X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X号]以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X号];二、被告刘华锦、区淑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15日为97349.57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上述债权对处置被告莫淑燕、苏潇妍提供的抵押物即莫淑燕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苏潇妍名下的位于中山市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第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区耀彬、中山市大川纸箱厂对被告刘华锦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区耀彬、中山市大川纸箱厂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华锦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86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华锦、区淑洁、区耀彬、莫淑燕、苏潇妍、中山市大川纸箱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敏谭银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