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孔照根与陈行忠、徐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照根,陈行忠,徐小英,翁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孔照根。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行忠。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英。被告:翁西红。原告孔照根为与被告陈行忠、徐小英、翁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照根的委托代理人陶胜文、被告陈行忠的委托代理人李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英、翁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照根起诉称:被告陈行忠、徐小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活所需,由陈行忠出面,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行忠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自乙方收取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实际偿还给甲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没有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除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外,乙方还应同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自日起,按未还借款本金以每日2‰计付违约金;(2)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行忠、徐小英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万元及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行忠、徐小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2918400元,合计89984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2.被告陈行忠、徐小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5900元。被告陈行忠答辩称:一、依据2013年7月25日《借款合同》,案涉借款系陈行忠与翁西红共同借用,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孔照根《借款合同》所交付的借款仅1200万元,其余款项与该合同无涉。三、2013年10月20日,陈行忠代表奉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孔照根代表的奉化市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上述2013年7月25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与双方合作的房地产项目投资转让款一并进行结算,孔照根已在该协议中确认未收回款项608万元(包括原告所称的出借给被告翁西红的500万元借款),转由陈行忠所代表的“乙方”奉化市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种债务转让并无违法,且具有法律效力。至此,该债务与陈行忠个人无涉。另据该协议可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房地产投资项目转让款已经发生混同,剩余608万元并非《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孔照根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也不可能在自己借款未收回的情况下,先行抵扣“陈明海”的欠款。四、在房地产项目投资转让期间,孔照根多次表示另行补偿给陈行忠和奉化市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奉化市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陈行忠)据此无需向孔照根偿还608万元。综上,孔照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徐小英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二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翁西红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二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时三方是协议过的,被告翁西红向原告借款500万,陈行忠借款1000万元,其欠的500万元已经结算过了,所以本案与其无关。原告孔照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行忠、翁西红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陈行忠借款1000万元,被告翁西红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行忠、徐小英因女儿结婚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愿意以华夏研究所股份作担保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行忠尚欠原告2013年9月14日前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的事实;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陈行忠支付其所借款项的事实。2013年7月16日汇给被告1的12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证据1项下的借款,证据1项下另外的500万元原告直接打给被告翁西红了,另外的200万元是案外的借款,其中2013年9月27日的100万元汇款是针对证据2中借条的交付。从本案的证据3也可以看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陈行忠存在案外借款。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行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为共同借款,不存在份额的说法;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出具的前提是证据1中被告翁西红的500万元包括在内。这份欠条也不能主张原告欠款1200万元的事实,只能证明本金并非200万元,而是1000万元,因为200万元的利息只计算到7月份之后就没有再计算,说明200万元已经归还或者是重复计算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显示的7月16日的多出来的200万元也是借款我们有异议,本案中的借款合同项下只有1000万元。被告徐小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知情。被告翁西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知情。被告陈行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过54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及原告起诉的债务608万元已经转移到华夏房地产公司,被告签订该份协议书的时候认定的前提是包括被告翁西红借的500万元。原告孔照根对被告陈行忠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翁西红借的500万元并不是归还,而是被告翁西红跟原告达成了展期约定。协议书是当庭提交,代理人并未跟原告本人确认,所以真实性也有异议,且该份超出了举证期限。另外这份协议并不是原告所签,上面签字并不是原告孔照根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并未认可对债务转移的事情。被告徐小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翁西红就该份证据不知情。被告徐小英、翁西红未提供证据。原告孔照根、被告陈行忠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陈行忠、翁西红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陈行忠否认借款存在份额;及被告虽主张原告交付的借款数额为800万元,但未能就原告交付的其余款项作出说明、提供证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行忠与被告翁西红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因被告陈行忠、徐小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被告翁西红未对该些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3.因本案原告并未在被告陈行忠提供的协议书中签字,且被告陈行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份协议知情且认可,原告对该份协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孔照根(甲方)与被告陈行忠(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没有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除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翁西红在债务人(乙方)一栏签字。2013年7月16日,原告分两次将上述协议借款项下的1000万交付给被告陈行忠。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行忠、徐小英因女儿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9月17日,原告将100万元打入被告陈行忠、徐小英指定账户。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行忠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一、今欠孔照根2013年1-7月份贰佰万元利息款,月息1.5%,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00)。二、2013年8月15日-9月14日的壹仟万元利息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三、二笔合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四、以上借款在2013年12月底还清,如不还清以华夏研究所的股份作抵押”。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行忠确认陈行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万元,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已结算清楚。结算后,陈行忠、徐小英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行忠、徐小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还款顺序为先归还本案中涉及到的2013年7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以外的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表示认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45900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陈行忠、翁西红均在借款人项下签字。本院虽追加了翁西红为被告,但原告仅向被告陈行忠主张要求归还剩余借款,就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并无不可。原告仅提供了1000万元的交付依据,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应为1000万元。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借款协议项下的金额仅为80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剩余200万元的款项未交付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被告陈行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万元均系2013年7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被告陈行忠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归还顺序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数额小于10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行忠在借款协议项下就律师费支出作出了约定,故被告陈行忠应按约承担律师费。因2013年7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行忠与被告徐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小英并未提供属陈行忠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小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陈行忠债务转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翁西红、徐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孔照根借款60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陈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照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45900元;三、被告徐小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510元,由被告陈行忠、徐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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