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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6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远涛与重庆市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涛,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793号原告黄远涛,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7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0507911P。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原告黄远涛与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涛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总经理的相关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65000元,工资由银行转账和现金领取两种方式支付。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现诉请被告大河公司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439552.5元。被告大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黄远涛与被告大河公司签订固定期限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大河公司于当日向原告黄远涛出具工资欠条确认拖欠其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工资439552.5元。因被告大河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黄远涛遂向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远涛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工资欠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黄远涛系被告大河公司员工,被告大河公司的欠条确认其对原告黄远涛欠付工资439552.5元,被告大河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黄远涛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黄远涛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黄远涛工资4395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