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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北京昊景新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唐金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景新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金福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40号原告北京昊景新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899房间。法定代表人吴成柄,经理。被告唐金福,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昊景新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昊景新时代公司)与被告唐金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昊景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柄、被告唐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昊景新时代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的唐府别墅,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内容发生变更,应一起结算。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803520元,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施工初到首层顶板结束,被告付首层258平米总价款60%的60%(133747元);工程施工到二层结构顶板浇完,被告付二层255平米总价款的60%的60%(132192元);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十日内付款达到工程款的80%(119750.6元);整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80%;余款中的17%于2013年底付清,余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一年后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项价款为632789.6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56665.63元、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936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金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关于日期原被告的合同不一致,合同对双方的义务,何时施工、工程结算都有明确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第一栋楼到2013年12月底主体施工完毕,使其他部分如外墙保温门窗等都没有做,第二层楼于2014年4月才开始施工,同年6月份二层浇筑完毕,同样是外墙门窗上下水等都没有做,原告在2014年6月撤场。在施工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335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以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运费等合计是147890.65元。原告诉求是基于整个工程施工完毕来主张的,但是实际情况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前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唐府别墅;工程期限为90天(如遇不可抗拒自然条件工期顺延);建筑面积为每栋550平米;工程总价款为803520元,以每平米144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初到首层顶板结束付首层258平米总价款的60%的60%,工程施工到二层结构顶板浇完付二层255平米总价款的60%的60%,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十日内付款达到主体工程款的80%,整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中的17%于2013年底付清。余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乙方包工包料;双方还同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500元、3月27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还支付了部分材料费等其它款项13万余元。2014年6月前后,原告撤离施工现场,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在本院审理期间,关于房屋建设,被告曾以工程质量有问题等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起后撤诉),原告不同意合同解除;经询问原告,对剩余工程是否继续履行,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关于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经向原被告释明,原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房屋施工建设,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材料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争议,各自履行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6665.63元,因工程未完工,工程款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工程款又未提起评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被告所欠工程款456665.63元的其它证据,故此,原告所诉,缺乏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昊景新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昊景新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唐金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新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