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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祥和电石厂工人,现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1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2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文化街,盗走白某停放于卡哇伊童装店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工行小区,盗走王某某停放于星鸿饭店门前的一辆新艺牌电动车,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袁某甲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两辆电动车均已退赔。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文化街,盗走白某停放于卡哇伊童装店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工行小区,盗走王某某停放于星鸿饭店门前的一辆新艺牌电动车,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袁某甲实施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两辆电动车均已退赔。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情况等事实;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18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工业园区消防队锅炉房内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扣押橙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新艺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钥匙一把;5、证人赵某某(系被告人袁某甲之妻子)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告诉其妻子盗窃的车辆是顶账所得,隐瞒了自己盗窃的事实;6、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白某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时间、电动车的基本情况以及价格;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王某某的新艺牌电动车被盗时间、电动车的基本情况以及价格;8、被告人袁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盗窃两辆电动车的时间、地点、主观故意以及具体经过;9、准价认字[2016]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甲盗取的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2700元,新艺牌电动车价格为2200元,两电动车共计4900元;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第一组),证实2016年1月1日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文化街卡哇伊童装店门前白某电动自行车被盗案发生的地点、位置、现场概貌;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第二组),证实2016年1月1日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工行小区星鸿饭店门前王某某电动自行车被盗案发生的地点、位置、现场概貌;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袁某甲在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先后对其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经被告人袁某甲辨认,分别指出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文化街为其2015年12月31日盗窃爱玛牌电动车的地点;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星鸿饭店门前就是其于2015年12月31日盗窃新艺牌电动车的地点;13、盗窃电动车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在沙圪堵镇卡哇伊服装店门前实施盗窃爱玛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1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甲有犯罪前科;15、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09)哈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于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甲有犯罪前科;16、发还清单,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将爱玛牌电动车发还失主白某;将新艺牌电动车发还失主王某某,被告人袁某甲盗窃的财物全部退赔;17、被告人袁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全部予以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雪梅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福祥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务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