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双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3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法定代表人:张凤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伟民、马宝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女,1989年4月2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曲道春,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新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孝、陈祺,该行职员。原审原告陈双与原审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伟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长兴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兴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伟民、马宝龙,被上诉人陈双的委托代理人曲道春,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双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金鸡路开发的757号1单元14层2号房,建筑面积60.6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980元,总房款301,838元,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原告交首付款91,838元,由被告出具发票,其余21万元,原告在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用上述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一直还贷至今,被告却始终没有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超过18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1,838元及违约金90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请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304894);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91,838元及违约金9055元;3.被告返还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向第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40,499元;4.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2212210001100448号);5.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85,5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罚息。被告长兴伟业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原告购买的是二手房,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李志国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同时原告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已被案外人李志国领取走,我们与第三人交通银行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第三人偿还这笔费用,同时原告缴纳契税等费用,等合同解除后由收取部门返还给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一审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取决于法院判定是否解除,如果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主张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反之,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解除借款合同,前提应是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及复利),并确认我方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方在借款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我方上述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经审理查明事实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双与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HT20120489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双购房首付款91,838元及利息(以91,8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解除原告陈双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房店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212210001100448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四、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双截止2015年5月10日已付给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借款本息40,492.14元;五、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贷款本金195,676.6元,并按照原告陈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利息、违约金、罚息;上述二、四、五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待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全部债权受偿后,原告陈双及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到涉案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房屋注销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归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八、驳回原告陈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长兴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贷款本金195,676.60元,并按照陈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利息、违约金、罚息”是明显的���实认定错误。长兴伟业公司与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长兴伟业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承担利息、违约金、罚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上述司法解释亦对此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担保权人权利的判定,应以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限。本案中,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但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在一审中对于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均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在此情况下直接作出相关判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长兴伟业公司上诉提出,在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陈双作为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相对人,已经停止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本息数额向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偿还贷款,在此期间产生的罚息等不应由长兴伟业公司承担。由于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一审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并未向人民法院明确主张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主体��标准和数额,而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长兴伟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实际上也影响了长兴伟业公司充分行使其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答辩权利,长兴伟业公司在判决作出后对相应判项不服提起上诉;第三,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在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中判令长兴伟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实际上即指罚息和复利,一审法院同时判令长兴伟业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罚息不妥,对此,亦应由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自行提出诉请。同时,为便于执行,应结合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将判项中判令支付的相关利息、罚息等项目的期间和数额予以确定。综合上述情况,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203元(上诉人预交),退回上诉人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荣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