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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喜亮与牛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亮,牛仁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616号原告杨喜亮,男,1975年出生。被告牛仁杨,男,约30岁。原告杨喜亮与被告牛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仁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亮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700元并书写一份《借条》,注明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否则可将原告的福特轿车开走。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107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700元、利息1712元(8个月×2%×10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仁杨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因买车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37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喜亮现金壹万叁仟柒佰元整,13700元整,2015.8.17,牛仁杨,到2015年8月30号之前付5000元,如果不付,把车(福特轿车新N5F1**开走)”,该《借条》有牛仁杨亲笔署名并捺印。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因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便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以本金10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主张8个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171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而实际在2015年9月16日才偿还3000元。对于5000元以外的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0700元,被告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后,余款10700元中有2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6%。按照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间,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80元(2000元×6%÷12×8,其中12、8为月数)。借款10700元中的剩余87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该借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仁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喜亮偿还借款本金10700元、利息80元,共计10780元;二、驳回原告杨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喜亮负担20元,由被告牛仁杨负担35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路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