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兆越与朱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越,朱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50号原告:李兆越,女,汉族,1979年6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朱雷生,男,汉族,1976年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兆越与被告朱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越诉称,被告朱雷生在2013年6月从我这借款100000元,承诺半年归还,但一直未还,多次索要未果后,于2014年11月22日要求被告补打欠条一张,打好借条后又约定半年内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雷生经本院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朱雷生从原告李兆越处借款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还,在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李兆越现金壹拾万元正”,被告朱雷生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朱雷生书写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雷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朱雷生应当归还所欠原告该笔款项,原告李兆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从原告起诉本院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今,利息共计2437.5元(100000元×4.875‰×5个月)。被告朱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雷生归还原告李兆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雷生偿付原告李兆越利息2437.5元。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02437.5元,被告朱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18000元,给付标的102437.5元,占诉讼标的的86.81%,应收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雷生承担2309.15元,原告李兆越承担35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 丽 米 然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斯拉木人民陪审员 王 瑞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经 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