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3月31日因抢劫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3月31日因抢劫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景某某,男,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3月31日因抢劫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6月15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某某、景某某经预谋,搭乘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柴达木路西杏园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巷道内,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并用绳子勒住被害人沈某某的颈部,抢劫其现金200余元及IPone6手机一部。赃款挥霍,赃物手机一部已追回。经鉴定:Ipone6手机一部价值3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沈某某报案材料;2、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3、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的到案经过;5、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指认现场刑事照片;6、辨认笔录;7、赃物照片;8、作案工具;9、扣押物品清单;10、鉴定文书;11、发还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价值4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某某、景某某经预谋,搭乘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柴达木路西杏园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巷道内,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并用绳子勒住被害人沈某某的颈部,抢劫其现金200余元及IPone6手机一部。赃款挥霍,赃物手机一部已追回。经鉴定:Ipone6手机一部价值3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犯意,伙同贾某某、景某某经预谋,搭乘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柴达木路西杏园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巷道内,张某某用绳子勒住被害人沈某某的颈部,同案犯贾某某、景某某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现金200余元及IPone6手机一部。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犯意,伙同贾某某、景某某经预谋,搭乘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柴达木路西杏园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巷道内,张某某用绳子勒住被害人沈某某的颈部,贾某某与景某某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现金200余元及IPone6手机一部。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犯意,伙同贾某某、景某某经预谋,搭乘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柴达木路西杏园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巷道内,张某某用绳子勒住被害人沈某某的颈部,景某某与贾某某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现金200余元及IPone6手机一部。4、被害人沈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搭乘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柴达木路西杏园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巷道内,张某某用绳子勒住被害人沈某某的颈部,景某某与贾某某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现金200余元及IPone6手机一部。5、物证塑料绳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绳子勒住被害人沈某某的颈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被抢Ipone6手机案发后在景某某手中查获。7、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被抢Ipone6手机一部价值3900元。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经过,张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贾某某、景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认可,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价值4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均积极实施抢劫不宜划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起作用区别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用绳索勒住被害人颈部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可以从重处罚,张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贾某某、景某某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景某某控制、殴打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较小,可以比照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初犯、偶犯,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塑料绳索1根,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忠义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姜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