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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林青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774号原告林青平,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焱,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6号。负责人胡思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青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洞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焱、被告人民财保洞口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平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驾驶湘E4X**轻型自卸货车沿S220由北往南行驶,行至S220线16KM+200M路段,与案外人谢正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谢正兴及乘客朱芝兰受伤。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正兴负次要责任,朱芝兰不负责任。谢正兴、朱芝兰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6万元。2013年10月14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6万元款项,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青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林青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4、湘E4X**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时效内;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2.6万元。被告人民财保洞口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2.6万元,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医保审核20%后,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有超载行为,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再减去500元后由本公司依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允许本公司对该案申请医保审核及鉴定。被告人民财保洞口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该案湘E4X**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额30万元,绝对免赔额500元;2、条款,证明被告在三者险内有加扣10%的情形,责任比例为70%。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并审核后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5号证据,被告认为判决书在三者险内判被告赔偿没有核减10%及扣500元免赔,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对被告认为应加扣10%有异议,因伤者一方30%责任已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12时许,原告林青平驾驶湘E4X**轻型自卸货车沿S220由北往南行驶,行至S220线16KM+200M路段,与搭乘着朱芝兰由谢正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正兴、朱芝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青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正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芝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林青平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非机动车通行,未有效避让,驾驶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2015)洞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扣除人民财保洞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12万元外,林青平应赔偿受害人损失26194.34元,林青平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2.6万元。该判决书没有对人民财保洞口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处理。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保险人为湘E4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涉及伤残鉴定,须到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因向被告申请理赔2.6万元赔偿金被告拒赔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林青平驾驶的湘E4X**轻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谢正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正兴及其搭乘的朱芝兰受伤,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2.6万元医疗费。因湘E4X**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洞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受害人对林青平和人民财保洞口公司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只判决了人民财保洞口公司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对林青平支付受害人医疗费未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作出处理,因此林青平有权要求人民财保洞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其为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对被告请求本院允许其申请医保审核及鉴定的意见,因本案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赔偿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在前次诉讼中被告并未提出申请,在本次诉讼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出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医保审核及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2.6万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有超载行为,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再减去500元后由本公司依法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为22900元[26000-(26000×10%+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林青平赔偿保险金2.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