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杭州众力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林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力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富林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725号原告:杭州众力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富林印务有限公司。原告杭州众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林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众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林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价值32192.14元,并约定货款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纸张,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7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16个月,利息按日千分之一,30000.76×16×30×1‰=14400.36元,原告同意按8000元追究);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履约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未支付货款30000.76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富林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众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76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计3800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浙江富林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凌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