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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60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被告杨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经结账,至2015年9月13日,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杨某出具欠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给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曾经营玛索酒吧。自2011年起,被告杨某多次与原告蒋某赊购啤酒,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9月13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结账,被告杨某欠原告蒋某啤酒款40000元。被告杨某至今未还,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蒋某提供被告杨某2015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某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蒋某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时间起算点应从原告蒋某起诉主张之日起起算,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蒋某垫付,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