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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德鹏等申请刘喜增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明,张德鹏,温江,梁海龙,赵建龙,刘喜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27执28号申请人吴永明,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申请人张德鹏,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申请人温江,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申请人梁海龙,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申请人赵建龙,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被执行人刘喜增,男,汉族,农民,现住太仆寺旗永丰镇。本院在执行吴永明、张德鹏、温江、梁海龙、赵建龙申请执行刘喜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巡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喜增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冬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