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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玲与被告吴东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玲,吴东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陈秀玲,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德建街38委。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凤,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被告:吴东青,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鸣凤街45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4861500。法定代表人:赵志恒委托代理人:邰尚,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原告陈秀玲与被告吴东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玲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张金凤,被告吴冬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玲诉称:2015年10月21日6时20分,吴冬青驾驶吉J680**号小型轿车沿德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建大楼北时,将陈秀玲撞伤,致使原告脊梁骨骨折两处,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乾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冬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吴冬青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吴冬青赔偿。吴冬青辩称:听法院判决,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我之前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票据在我这。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强险条款约定,此次事故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药费需要提交正规的医药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核定。护理费按照病例记载的护理等级核定,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提供正规发票,残卷赔偿金需经中院委托鉴定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应的伤残等级予以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6时20分,吴冬青驾驶吉J680**号小型轿车沿德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建大楼北时,将陈秀玲撞伤。经乾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冬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冬青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秀玲因伤住院治疗169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37536.28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秀玲伤残等级八级,营养期以6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为宜。陈秀玲因去长春鉴定,雇车费2000元。陈秀玲系城镇户口,在德建社区52组居住。在陈秀玲住院期间,吴冬青为陈秀玲垫付医药费现金15300元,陈秀玲在吴冬青同意的情况下外购药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介绍信证明一枚,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一份、住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保全费票据、收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两枚、在唐文静接骨药费票据一枚、通话录音光盘一枚,被告吴冬青提交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枚、收据两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不要只顾自己方便及自身利益而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此次事故已经过交警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冬青承担全部责任,陈秀玲无责任,并且当事人对交警队处理意见均未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采信。因吴冬青自身的过错造成陈秀玲受到经济损失,故对其医药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秀玲当庭明确,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陈秀玲本人委托,但吴冬青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雇车费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保护。依照陈秀丽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吴冬青在陈秀玲住院期间给付的15300元应该在医药费范围内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秀玲经济损失100622.98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10年×30%=69653.46元、护理费169天×124.08元/天=20969.52元)被告吴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秀玲经济损失52136.28元[医药费37536.28元-10000元-15300元+外购药5000元=17236.2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69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吴冬青负担250元,退回原告250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吴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