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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士术、潘道荣等与任明其、荣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士术,潘道荣,任明其,荣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145号原告任士术,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死者任传江父亲。原告潘道荣,女,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任传江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其,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旗,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士术、潘道荣诉被告任明其、荣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士术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军营、佟亚丽、被告任明其及荣旗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被告荣旗委托代理人宋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士术诉称:2016年4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任明其驾驶被告荣旗的豫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超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召陵辖区(南半幅)501KM+450M时,同原告的儿子任传江相撞,致任传江撞到后,被告任明其没有采取抢救措施,也没有在车后方设置警告标志,造成原告的儿子任传江在20时19分许又被另一辆机动车骑压拖带,造成任传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南洛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任明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合计264752元。被告任明其、荣旗共同辩称:一、(漯)公(交)认字(2016)第0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在第二次事故中任明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撤销该认定,应认定第二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事实或认定任明其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任传江又被另一辆机动车骑压拖带的时间是20时01分之前,任明其在其向110、120报警求救时就已经告知了受害人受到二次碾压,距离第一次事故相隔约5分钟,期间任明其已经拨打120,已尽到救助义务;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第二次事故不应认定任明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只应出具道路事故证明;三、荣旗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荣旗将车辆借给任明其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对全部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受害人是因两次事故伤害而死亡,不能确定是哪次事故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赔偿责任应是交强险赔付后,余下的两次事故各分摊损失的50%,第二次损失应由逃逸车主、受害人及任明其分比例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任明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受害人的居住地为农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二原告均未达到60周岁,本案中不应当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已经被丧葬费所包含,停尸费、运尸费、丧葬费系重复计算;六、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2016年4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任明其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超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01KM+45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横穿高速公路的任传江相撞后,车辆紧靠中央护栏停在超车道上,任传江紧贴分道线竖趴在超车道上;20时19分许,任传江又被另一辆机动车骑压拖带(现场逃逸),事故造成任传江经抢救无效死亡,豫P×××××轿车损坏的严重后果。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任传江的死亡不能确定是第一次撞击,或第一次撞击、二次骑压拖带共同造成的,任传江横穿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任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避免事故受伤人员二次伤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任传江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任明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传江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5460.98元,后因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万元。被告任明其对(漯)公(交)认字(2016)第0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并提交中国联通业务凭据、加盖漯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印章及韩燕签名的证明、加盖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业务凭据显示显示任明其的131××××9888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1日20:00:08被120呼叫,通话时长为67秒,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显示2016年4月1日20点00分120急救中心与手机号码为131××××9888的报警人联系核实具体车祸地址时,在通话过程中报警人说“他又被车碾了一下”,20点01分通话结束,并显示任明其的131××××9888的手机号码第一次拨打110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19:54:37,第三次拨打110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20:19:15。询问笔录显示任明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王玉娇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时04分我在接电话时,有一辆车以非常快的速度左轮碾压过那个人”。任明其据此主张交警部门认定二次事故的时间为20时19分许有误,以任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在车后方设置警告标志及未立即抢救伤员而认定被告任明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二次事故发生时间不认可,并提交交警部门于事发后当日对任明其的询问笔录一份,显示任明其当时称“20时19分,我正在打第三次110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或商务车又碾压到那个人”。原告提交加盖潢川县双柳树镇黄围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显示任传江于2016年4月27日已土葬。另查明:任明其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荣旗名下,事故发生时任明其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被告任明其在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明其尽管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其提交的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对证明二次事故发生时间来说系传来证据,且其在事发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二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19分其第三次打110时,且其提交的业务凭据显示其第三次打110的时间为20:19:15,故其主张二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01分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二次事故发生在20时01分,任明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460.98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217060元(10853×20);3、精神损害抚慰金,任传江的死亡不能确定是哪次事故造成,任传江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任明其在第二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4、丧葬费,应为21335元(42670÷2);5、停尸费及运尸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还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及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其该项费用,本院不再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漯河,死者任传江系潢川县人,该项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784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267639.98元(5460.98+217060+20000+21335+2000+1784),因任明其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460.98元(5460.98+110000)。下余损失152179元(267639.98-115460.98),因任传江的死亡不能确定是第一次撞击,或第一次撞击、二次骑压拖带共同造成的,任传江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任明其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两次事故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本院酌定任明其对第一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第二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任明其应对下余损失152179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任明其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38044.75元(152179×25%)。关于荣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旗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荣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士术、潘道荣损失合计115460.98元;二、被告任明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士术、潘道荣损失合计38044.75元;三、驳回原告任士术、潘道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被告任明其负担3370元,原告任士术、潘道荣共同负担9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任明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 晶审判员 杨素华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