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8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魏乃敏与奚清勇、北京路路来金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乃敏,奚清勇,北京路路来金商贸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040号原告魏乃敏。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孝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奚清勇。被告北京路路来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517室。法定代表人张典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乃响,该公司员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乃敏与被告奚清勇、北京路路来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来金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远涛、翁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清勇、路路来金公司、富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5月3日的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告允许驾驶员魏健勇驾驶其名下牌照号为津J×××××号小轿车沿西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九道与航空路交口时,与奚清勇驾驶的牌照号为京G×××××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奚清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健勇负次要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津J×××××号车的施救费)、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津J×××××号车的评估费)、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津J×××××号车的维修费),证明津J×××××号车损坏以及产生费用的情况。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三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关系。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给予赔付。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奚清勇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持异议。被告路路来金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奚清勇。被告奚清勇、路路来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被告奚清勇、路路来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8时35分,原告允许驾驶员魏健勇驾驶其名下牌照号为津J×××××号小轿车沿西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九道与航空路交口时,与奚清勇驾驶的牌照号为京G×××××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奚清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健勇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J×××××号小轿车车辆损坏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5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J×××××号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9080元。为此产生拆解费4000元以及评估费1950元。另此次交通事故还产生施救费500元。另,被告奚清勇系被告路路来金公司员工。2015年7月8日,被告路路来金公司为其名下的京G×××××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率)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路路来金公司按约交纳保费后,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签发相应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奚清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健勇负次要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则据此可以认定魏健勇与奚清勇的责任比例为3: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先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鉴于被告奚清勇系被告路路来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被告奚清勇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路路来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费,有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为证,富德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应当提出反证或申请司法鉴定,现富德保险公司既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对案涉车辆损失数额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存在不实或其他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该车物损失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拆解费及评估费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拆解费及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经审核并未发现该费用的支付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拆解费4000元及评估费1950元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问题,该项费用系处理事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项费用不持异议,应纳入赔偿范围。上述损失数额共计45530元,并未超出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则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计为30471元。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前述数额,本院予以照准。至于更换零部件的残值问题,原告同意将更换后的旧件交付给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故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乃敏200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乃敏30401元。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路路来金公司共同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