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余与被告朱高园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余,朱高园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524号原告张三余,男。委托代理人卢云峰,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朱高园,男。原告张三余与被告朱高园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高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余诉称,2010年原告为白水县杜康镇张家塬村承包修建移民工程,工程竣工后张家塬村拖欠了部分工程款无法清偿。2014年12月27日,张家塬村村主任张跃进、原告张三余、被告朱高园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张家塬村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朱高园,由被告朱高园清偿。被告朱高园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结清,到期后被告仅清付了3000元,剩余35000元不愿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高园立即清付原告欠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三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7日,被告朱高园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高园应清偿所欠其35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朱高园辩称,原告张三余所持有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当时约定以38000元购买张家塬村水塔院落,但其现在没有能力清偿该笔借款,所以其表示不再购买张家塬村水塔院落。被告朱高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被告朱高园书写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原告张三余为白水县杜康镇张家塬村承包修建移民工程,工程竣工后张家塬村拖欠了部分工程款未清偿。2014年12月27日,原告张三余、被告朱高园与张家塬村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朱高园以38000元购买张家塬村水塔院落,张家塬村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000元直接由被告朱向原告张三余支付,被告朱高园向原告张三余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朱高园向原告张三余清付3000元,剩余35000元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余、被告朱高园与白水县杜康镇张家塬村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朱高园直接清偿张家塬村所拖欠原告张三余的工程款38000元,并由被告朱高园向原告张三余出具欠条,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务转移成立。现原告张三余要求被告朱高园清偿剩余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三余所主张的从2015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朱高园应从原告张三余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清结之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对于被告朱高园所辩称的其没有能力购买该院落,不愿再购买该院落的理由,因三方债务转移已经成立,且被告朱高园已向原告张三余清偿3000元,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高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三余欠款3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6年3月7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高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