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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汪晓滨诉李春林、钱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滨,李春林,钱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617号原告汪晓滨,住弥勒市。被告李春林,住弥勒市。被告钱云梅住址同上。原告汪晓滨与被告李春林、钱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林、钱云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春林、钱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弥勒市新哨镇开设有销售农业机具的经营店,并多年从我处批发微耕机销售经营。开始时,二被告从我处批发货物均为现款现货交易,但后来人熟了就可以欠部分货款。2014年4月13日,经我和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我货款48160元,被告钱云梅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将其赊销给农户的货款回收后付清。可是过了一段时间后,我打电话与二被告联系,就联系不上了。我直接去被告家也没找到。被告李春林的父亲告诉我二被告已经外出不知下落,并叫我不要报案,他们会尽快联系到二被告,让二被告尽快归还我的货款。但经过1年多的时间,我打电话给二被告的亲属,均推脱说联系不上二被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偿还欠我的货款人民币48160元和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春林、钱云梅未作答辩。原告汪晓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2.销货清单1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8160元。被告李春林、钱云梅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批发、零售微耕机及其配件的经营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多年从原告处批发微耕机及其配件到新哨镇进行销售经营。2014年4月1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48160元,被告钱云梅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确认。后因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与二被告联系催收,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自愿订立的微耕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微耕机,二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816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春林、钱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晓滨货款人民币48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汪晓滨承担250元,被告李春林、钱云梅承担100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汪晓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正云审 判 员  何 丽代理审判员  谢井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