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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476号原告余某,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举行典礼,××××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被告存在第三者,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底分居至今,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9月30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二人感情逐渐不和。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现原告余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息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在本院作出的(2014)息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李某甲未能与原告余某和好,现原告余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表明被告李某甲为挽回婚姻所作的努力不够,亦说明原告余某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针对原告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在其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且二人亦在息县辖区的学校上学,如变更两个孩子生长读书的客观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余某明确表示两个孩子均可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其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故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仍应由孩子的父亲抚养为宜。原告余某应当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直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同时原告余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原告余某无固定经济收入,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28849元/年计算,故原告段先玲应当支付每月子女抚养费721.22元(28849元/年÷12月×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余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21.2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铁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