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俊刚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6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5年9月1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1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给予警告处罚;因盗窃,于2009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因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周×(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东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范×的化妆包一个,内有眼线笔一个、睫毛胶一个、唇彩一个、睫毛膏一个、口红一个、定妆粉一个。另查,涉案化妆包及包内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陈述,证人程×、李×、周×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小云人民陪审员 封武山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