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江苏雨田广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家兵、马其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雨田广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家兵,马其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雨田广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6号。法定代表人范雷,江苏雨田广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兵,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其冬,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上诉人江苏雨田广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家兵、马其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40分许,胡家兵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机场高速公路行驶至机场高速13公里100米处时,因变道疏于观察,与范雷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胡家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范雷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汽车销售公司。经汽车销售公司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元月7日作出宁价认车鉴字[201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结论为: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84365元(其中材料费166365元、工时费18000元)。汽车销售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家兵、马其冬连带赔偿车辆损失184635元和鉴定费5000元及诉讼费。根据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遂公告向胡家兵、马其冬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胡家兵、马其冬均未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损失184635元,虽然提供了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书,但未提供实际用去维修费184635元的证据,故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车损184635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家兵、马其冬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胡家兵、马其冬连带赔偿车辆损失1846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908元,由汽车销售公司负担。宣判后,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遗漏共同被告,未能查清本案事实。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属于应当参加审理的共同被告,其未能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却否定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原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以证明维修的事实,并申请法院调查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调查,胡家兵驾驶的苏A×××××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现本案经调查确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江苏雨田广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