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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覃建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746号罪犯覃建杰。现在广西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建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0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建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5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83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建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建杰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建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87.4分,并获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建杰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建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建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