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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6年民初1150号华人公司与陈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150号原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星,华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丽,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华人公司与被告陈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方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涛、被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人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F2011120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742268元的房屋。2011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购房款372268元。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F20120106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863349元的房屋。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33349元。截止起诉,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或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丽支付原告购房款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26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陈丽辩称:拖欠原告80万元购房款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华人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陈丽(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XF20111204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1.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襄阳X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4.7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9.9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84平方米;2.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每平方米6468元,总金额为742268元;3.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最终以产权登记部门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据实结算房屋总价款(面积实测后10日内),多退少补;4.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6.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下,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7.商品房达到交房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双方签订的附件四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买受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的,买受人应于2011年12月16日前支付房款372268元,余额部分37万元买受人承诺在2011年12月23日前到银行办理完毕相关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于上述期限内由银行代为支付;若买受人未按约定办理完结相关贷款手续,而影响按揭银行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余额的,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买卖合同第七条的有关决定处理。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372268元,剩余购房款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7日,原告华人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陈丽(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XF2012010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1.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襄阳XX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0.1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5.8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23平方米;2.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每平方米8624元,总金额为863349元;3.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最终以产权登记部门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据实结算房屋总价款(面积实测后10日内),多退少补;4.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6.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下,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7.商品房达到交房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双方签订的附件四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买受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的,买受人应于2012年3月7日前支付房款433349元,余额部分43万元买受人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前到银行办理完毕相关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于上述期限内由银行代为支付;若买受人未按约定办理完结相关贷款手续,而影响按揭银行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余额的,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买卖合同第七条的有关决定处理。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433349元,剩余购房款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交房手续。同时,被告在承诺其已具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的情形下,未对剩余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予以办理,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2622元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已有约定,且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予以履行,对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被告的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核减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人公司支付购房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2年4月7日起至剩余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华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