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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程某甲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程某甲使用其提供自己照片非法制作的署名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磐石市万龙汽车服务租赁行(以下简称万龙车行)租赁车牌号为×××的黑色奔腾B50轿车一辆。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程某甲以该车为抵押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万龙车行索要车辆,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指使“小国”(姓名不详、在逃)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武装部住宅楼下的该奔腾B50轿车盗走,驾驶到磐石市交给程某甲的妻子姜某某,姜某某将该车交还给万龙车行。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681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姜某某、程某乙、刘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奔腾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抵押合同复印件、磐石市万龙汽车服务租赁行汽车租赁合同、程某甲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程某甲提供自己的照片,在吉林省磐石市通过路边广告伪造了姓名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程某甲利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磐石市万龙汽车服务租赁行(以下简称万龙车行)租赁了车牌号为×××的黑色奔腾B50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3681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程某甲经徐某某介绍,称其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以该租赁车辆为抵押(徐某某在抵押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借款保证人),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因万龙车行索要车辆,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未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的情况下,指使“小国”(姓名不详)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武装部住宅楼下的该奔腾B50轿车偷开走,驾驶到磐石市交给程某甲的妻子姜某某,姜某某将该车交还给了万龙车行。案发后,徐某某代程某甲偿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奔腾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黑色奔腾B50轿车价值人民币93681元。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于2015年11月26日在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被公安机关抓获。3、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程某甲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程某甲以自己的照片和“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犯罪事实。4、磐石市万龙汽车服务租赁行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以“刘某某”名义从磐石市万龙汽车服务租赁行租赁了车牌号为×××的黑色奔腾B50轿车的事实。5、抵押合同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程某甲以所租赁的奔腾汽车为抵押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由徐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磐石市万龙汽车租赁行的老板,该租赁行将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奔腾轿车出租给了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后因拖欠租赁费,其知道该车系程某甲冒名租赁,便向程某甲索要车辆,2013年1月25日,程某甲向其索要汽车另一把钥匙,并承诺10天内把汽车送回来,1月26日早上,程某甲妻子给其打电话,将×××号车辆送还。7、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磐石市万龙汽车租赁行老板韩某甲的儿子,2012年9月5日其将车牌号为×××的黑色奔腾轿车出租给了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后多次向“刘某某”索要租赁费,2013年1月25日晚上“刘某某”让人将该奔腾轿车的另一把钥匙取走,后其和其父亲从磐石市的家得乐小区将程某甲所租赁的车辆开回。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程某甲妻子,2012年年末的一天,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磐石市一小区取汽车钥匙,并给汽车出租公司打电话把汽车取走,第二天其给汽车出租公司打电话,汽车出租公司将停在该小区的汽车开走。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程某甲,其驾驶证没有丢失过。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8月份在桦甸市经营大客车烤串时认识了磐石呼兰镇的程某甲,2012年12月20日左右,其介绍程某甲以黑色奔腾B50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韩某甲)作抵押,向其朋友杨某某借款30000元;因汽车行车证不是程某甲的名字,程某甲称登记车主韩某甲欠程某甲40000元钱,把车顶给了程某甲,其为程某甲做了担保,双方签了书面的借据,案发后其将30000元款项还给了杨某某。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1日其经朋友徐某某介绍与程某甲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程某甲把×××号黑色奔腾轿车抵押向其借款30000元;因汽车行驶证不是程某甲的名字,程某甲称登记车主韩某甲欠了程某甲40000元钱,韩某甲用奔腾轿车顶账了,后徐某某答应为程某甲借款提供担保,其借给程某甲30000元款项。2013年1月25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将被告人程某甲抵押给其的奔腾汽车停在桦甸市新华街武装部住宅楼后院,第二天5点钟左右发现汽车被盗。案发后,担保人徐某某将程某甲所借的30000元款项全部偿还。12、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磐石市通过电话联系制作假证的人,提供自己的照片,转账100元后对方为其伪造了磐石市呼兰镇一个叫“刘某某”的假驾驶证;2012年9月份左右,其用假驾驶证从磐石市万龙汽车租赁行租了一台黑色奔腾B50轿车,车牌号为×××,2015年12月份,其通过朋友徐某某介绍,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桦甸市的杨某某,从杨某某处借款30000元,因汽车行驶证是韩某甲的名字,其称是韩某甲将车抵债顶给其的,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由徐某某提供担保,后租车行向其索要车辆时,其在未通知杨某某的情况下,指使“小国”将杨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武装部住宅楼下的该奔腾B50轿车偷开走,驾驶到磐石市交给其妻子姜某某,其电话告知姜某某将该车交还给万龙车行。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一节,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虽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涉案车辆开走,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对该车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人程某甲在签订、履行借款抵押合同过程中,虚构其对抵押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款项30000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巩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