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志超与王炳海、曹世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超,王炳海,曹世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184号原告马志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海。被告曹世晓,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超与被告王炳海、曹世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夏治勇、被告王炳海、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超诉称,2014年6月12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炳海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丘市新安街道东门官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新安街道东门官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马志超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炳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志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总共花费治疗费61792.62元。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先期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10月15日,本院判决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331.39元,被告曹世晓、王炳海赔偿2055.23元。现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56177.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3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炳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炳海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曹世晓,王炳海系被告曹世晓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世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王炳海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炳海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丘市新安街道东门官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北环路新安街道东门官庄村路口处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原告马志超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炳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志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2014年10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61792.62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50552.31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4331.39元;三、被告曹世晓、王炳海连带赔偿原告马志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55.23元;四、原告马志超赔偿被告曹世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清障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954元;五、驳回原告马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志超左眼低视力一级,构成伤残十级;左眼斜视,构成伤残十级;右足丧失功能达40%(相当于双足丧失功能20%),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牙齿修补参考费用为9000元;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135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炳海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曹世晓,被告王炳海系被告曹世晓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8月3日,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准许原告马志超撤回起诉”的(2015)安民三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第一次起诉已主张医疗费50552.31元外,尚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12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9416元、伤残赔偿金88362元、误工费13143.75元、交通费500元、牙齿修补费9000元、整容费135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6171.44元,要求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3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炳海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炳海存在驾驶超载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已加粗加黑。被告曹世晓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投保人签名”处签字。还查明,原告马志超及护理人员马树勇均系城镇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安民三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书,(2014)安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部分每日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马树勇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炳海与原告马志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炳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志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曹世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又因被告王炳海系被告曹世晓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王炳海从事雇佣活动中,且被告王炳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综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王炳海、曹世晓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的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据此主张。同时,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9.6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以及(2014)安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伤后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61792.62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50552.31元,故,原告据此主张剩余部分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数额,原告尚未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1240.31元,原告自愿主张11239.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2014年8月1日医嘱内容为“高压氧治疗”,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9日的医嘱内容为“高压氧治疗、足浴”,终止日期均为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4日医嘱内容为“普通饮食、Ш级护理、足浴”,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长期医嘱无间断,且临时医嘱中2014年8月14日、9月9日、9月14日、9月19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5日均有检查、用药情况,故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原告伤后住院107天,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16元(88元/天×107天),原告伤后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由父亲马树勇护理,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107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246.94元(86.42元/天×10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8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836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至定残日年满26周岁,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4%的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错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8326元(31545元/年×20年×1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43.75元(2628.75元/月×5个月),原告伤后误工15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963元(86.42元/天×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628.75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补费9000元、整容费13500元,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应自出院半年后进行相关的牙齿整复术,因此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经鉴定后确定的原告行牙齿整复术和面部疤痕整容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核实该票据数额,鉴定费为22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马志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600元、牙齿修补费9000元、整容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88326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924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2285.63元。因被告王炳海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又因本院在(2014)安民初字第2365号一案中,已判决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马志超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8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6711元,共计110000元。对原告马志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12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600元、牙齿修补费9000元、整容费13500元、护理费2535.94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2285.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炳海、曹世晓按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9599.9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9599.94元应有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鲁V×××××号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6639.95元[29599.94元×(1-10%)];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剩余的2959.99元,应由被告王炳海、曹世晓连带赔偿。被告王炳海辩称,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明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已就免赔率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王炳海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补费、整容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6639.95元;三、被告王炳海、曹世晓连带赔偿原告马志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补费、整容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959.99元;四、驳回原告马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马志超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09元,被告王炳海、曹世晓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