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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京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宏伟,南京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宏伟,南京太化化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章龙、杨旭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47-1号808室。法定代表人:郑晓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云云、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宏伟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梁宏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天安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1、韵致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韵致居业委会)成立后,已依法选定南京鑫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为韵致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8年12月14日书面通知天安公司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安公司的负责人也已经签收,故天安公司与韵致居小区业主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12月终止,天安公司无权向业主梁宏伟收取物业服务费。2、鑫涛公司在接管韵致居小区物业管理时遭受了天安公司的暴力抗拒,导致鑫涛公司未能完成接管工作,但因天安公司在收到韵致居业委会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故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已实际解除。天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梁宏伟的再审申请。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4日,韵致居业委会向鑫涛公司及天安公司发送《通知函》:经业主的投票选举,鑫涛公司成功当选韵致居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天安公司落选。韵致居业委会要求鑫涛公司进入小区接管物业服务工作;天安公司从即日起将韵致居小区的配电房、监控室及门卫等管理权交给韵致居业委会,在2008年12月22日前,做好物业的相关工作。关联案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安公司提交了其与韵致区业委会在2009年共建“红山韵致居业���活动室”的现场照片及2010年活动室联名通告的照片,韵致区业委会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作出合理的解释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宏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2月14日,韵致区业委会致天安公司的《通知函》要求天安公司将韵致居小区门卫等相关物业管理权交给韵致区业委会。在鑫涛公司进入小区后,鑫涛公司与天安公司因交接发生纠纷并经当地街道出面协调后,天安公司继续从事物业服务长达七年多时间。在此期间,韵致居业委会并未提出异议;同时韵致居业委会与天安公司于2009年、2010年共建“红山韵致居业主活动室”和联名通告开放该活动室的行为,也表明韵致居业委会对天安公司服务的认可,天安公司仍在韵致居小区实际履行物业服务,故梁宏伟关于其不应向天安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综上,梁宏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宏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