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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晓伟与吴赟杰、徐诗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伟,吴赟杰,徐诗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754号原告:张晓伟。被告:吴赟杰。被告:徐诗瀚。原告张晓伟诉被告吴赟杰、徐诗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赟杰、徐诗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赟杰是朋友关系。被告吴赟杰因生意需要周转,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被告吴赟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徐诗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赟杰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5775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4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直至付清);二、被告徐诗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0300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从2014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直至付清)。原告张晓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赟杰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徐诗瀚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6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吴赟杰的事实。被告吴赟杰、徐诗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晓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赟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徐诗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赟杰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被告徐诗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晓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赟杰、徐诗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赟杰返还原告张晓伟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赟杰支付原告张晓伟利息20300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从2014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诗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吴赟杰、徐诗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