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春、汪琴等与贾军伟、古金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汪琴,江某,贾军伟,古金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790号原告:张春(系受害人江永健之母),农民。原告:汪琴(系受害人江永健之妻),农民。原告:江某。法定代理人:汪琴,原告江某之母。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志,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军伟,驾驶员。被告:古金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号*楼**楼。代表人:汪金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耀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春女、汪琴、江某为与被告贾军伟、古金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志,被告贾军伟,被告古金文的委托代理人郑志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女、汪琴、江某起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贾军伟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奉化市驶往丽水市松阳县,6时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27公里+6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停于硬路肩内的由被告古金文驾驶的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浙B×××××号车乘员江永健当场死亡、被告贾军伟受伤、两车受损及浙H×××××号车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古金文负次要责任,江永健无责任。经查,浙H×××××号车辆系被告古今文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贾军伟、古金文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1446072.64;二、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贾军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375000元。被告古金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有异议;答辩人驾驶证在2013年记分9分、在2014年记分4分,两个年度记分不应累计,故在答辩人违法记分未达12分的情况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责情况尽到充分提示责任,故对(2015)金义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答辩人可能申请再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古金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和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58条的规定,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根据(2015)金义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已赔偿给被告贾军伟1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1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春女、汪琴、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浙H×××××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古金文具有驾驶资格;3.奉化市殡仪馆尸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江永健已于2015年8月22日火化并注销户籍的事实;4.户口簿二本、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江永健生前为宁波市居民,其母亲张春女和女儿江某需要抚养的事实;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江永健生前为奉化市美耐特气动原件有限公司员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6.证明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江永健生前一家三口租住在奉化市溪口镇牌门南路224号,女儿江某就读于奉化市剡溪中学及其租住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的事实。被告贾军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古金文认为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5真实性存疑,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今年才签订;证据6不规范,若要证明居住情况则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的居住证明有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盖章,结合原告江某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在奉化市剡溪中学就读的事实,受害人江永健一家三口在溪口牌门南路租房居住合情合理,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亦不予采纳,并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实。三原告及被告贾军伟认为,被告古金文的签字无法确认,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系打印,字体未加粗加黑,合同使用了格式条款,无法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古金文提出合同使用了格式条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对责任免除情况作出提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5日,被告贾军伟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奉化市驶往丽水市松阳县,6时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27公里+6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停于硬路肩内的由被告古金文驾驶的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浙B×××××号车乘员江永健当场死亡、被告贾军伟受伤、两车受损及浙H×××××号车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1、贾军伟在身体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古金文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3、古金文存在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4、古金文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并认定贾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金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永健无责任。浙H×××××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古金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被告古金文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时还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贾军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已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510号生效判决确认,判决认为:“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驾驶人仍驾驶机动车已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提示,投保人古金文也在投保单声明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声明中签字确认,应视为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阳光财险衢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古金文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古金文、贾军伟的责任比例为3:7。……结合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另一人当场死亡,对伤残、死亡责任限额的11万元可以全部预留给另一受害人……”。事发后,被告贾军伟已经赔偿给三原告37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古金文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表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可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古金文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情形,构成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况,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再结合两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对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由被告古金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军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53748元/年÷12个月×6个月=”26”874元;2.死亡赔偿金44155元/年×20年+2992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306元,三原告按受害人女儿2年和母亲17年的扶养年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女儿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前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893元/年计算,后15年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228元/年计算;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印证,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酌定1000元,住宿费考虑到受害人系本地居民,不予支持,误工费按3人10天计算符合情理,为53748元/年÷365天×3人×10天=””4417.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江永健死亡,可认定因被告贾军伟、古金文侵权致三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三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依法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64597.6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贾军伟赔偿剩余损失的70%计808218.35元,因该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三原告按60%赔偿责任向被告贾军伟主张的801643.58元,故本院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古金文赔偿另30%为346379.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春女、汪琴、江某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贾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春女、汪琴、江某801643.58元,扣除已支付的375000元,尚应支付426643.58元;三、被告古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春女、汪琴、江某346379.29元;四、驳回原告张春女、汪琴、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440元,减半收取7220元,由原告张春女、汪琴、江某负担905元,被告贾军伟负担4420.50元,被告古金文负担18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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