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伶与朱国荣、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伶,朱国荣,XX,焦志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902号原告:王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国荣,农民。被告:XX,农民。被告:焦志军,农民。原告王伶与被告朱国荣、XX、焦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孙艳梅,被告朱国荣、XX、焦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伶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XX找到我和焦志军等人给朱国荣家垒墙。2015年4月14日下午三时,被告焦志军在砸石头时石头蹦到我左眼上,后送往医院治疗。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04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842.02元、误工费768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7.33元、残疾赔偿金570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营养费455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4元、交通费3149元,共计132475.45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475.45元。被告朱国荣辩称:XX有个小包工队,负责给用户垒墙垛等,2015年4月12日左右我找XX,让他为我垒一段地里的墙,言明大小工混合每日每人100元钱。14日下午1点,XX、王伶、焦志军在垒墙的地点凿石头,我到跟前制止后就离开了。大约下午2、3点钟,他们又凿石头,王伶眼睛被蹦伤。王伶的儿子将王伶送到迁安医院后转唐山医院住院治疗。我给付XX工资1000元(其中王伶半个工按照一天开的工资)。我已对原告尽到提示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XX辩称:对朱国荣陈述的找我干活及工资约定没有异议。王伶与我去朱国荣家垒墙是其主动要求的。当天下午一点半开始上班,因石头不好用,王伶用锤凿石头时间长了开始休息,焦志军用锤凿石头,王伶站在边上看,焦志军凿掉的石头块将王伶左眼蹦伤。朱国荣给我1000元工资后,我分别为王伶、焦志军按每天100元开了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焦志军辩称:我凿石头的时候没看到王伶在后边站着,王伶被蹦伤之后才知道是我凿掉的石块蹦伤的。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近几年,被告XX时常组织人员承包零户的垒墙垛等小型工程。被告朱国荣与被告XX口头协议,由被告XX承包被告朱国荣地里的垒墙工程,言明大小工混合日工资1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XX去朱国荣家的途中遇见原告王伶,经原告王伶要求、被告XX同意,原告王伶与被告XX、焦志军等人共同去朱国荣家垒墙。当天下午1时,原告王伶在垒墙的地点用锤凿石头,被告朱国荣怕凿石头有危险,前去制止后离开。大约2、3点钟,被告焦志军又用锤凿石头,凿掉的石块将站在其身后的原告王伶左眼蹦伤。原告王伶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创伤性眼前房出血、眼睑软组织挫伤、瞳孔散大等。在唐山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晶状体不全脱位等。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七级、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原告王伶的损失有:医疗费20487.46元(其中迁安市人民医院1847.69元、唐山眼科医院17932.57元、迁安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费93.2元、华北法医鉴定检查费614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54天×50元/天)、护理费3799.8元(90天×42.22元/天)、误工费7684.04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82天×42.22元/天)、伤残赔偿金57041.6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40%×14年,王伶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交通费3146元(住院、转院、出院、门诊检查、法医鉴定、原告王伶及护理人员开支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7.33元(原告王伶的父亲王树臣、母亲桑景珍均年满75周岁,有三个子女,2015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3×40%×5年×2人),合计107880.23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朱国荣已给付被告XX1000元工资,被告XX分别为王伶、焦志军按日100元支付了工资。原告王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抚养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伶与被告XX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朱国荣与被告XX系承包关系。原告王伶左眼受伤是因在与被告焦志军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原告王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50%);被告焦志军对其伤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30%);被告朱国荣对原告王伶未完全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0%);被告XX对原告王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0%)。综上,被告朱国荣应赔偿原告王伶经济损失10788.02元(107880.23元×10%);被告XX应赔偿原告王伶经济损失10788.02元(107880.23元×10%);被告焦志军应赔偿原告王伶经济损失32364.07元(107880.23元×30%)。原告王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伶主张营养费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荣赔偿原告王伶经济损失10788.0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赔偿原告王伶经济损失10788.0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焦志军赔偿原告王伶经济损失32364.0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王伶负担371元,由被告焦志军负担152元,由被告XX负担51元,由被告朱国荣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