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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唐风河与张敏、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风河,张敏,王海涛,石家庄鑫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79号原告唐风河,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敏,女,1968年3月13日生,回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海涛,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石家庄鑫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华新路燕都花园2-4-50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经理。原告唐风河与被告张敏、王海涛、石家庄鑫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王海涛、石家庄鑫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风河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张敏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张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1月6日,欠原告本金50万元,形成利息65988元,以上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敏、王海涛、石家庄鑫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6日,借款金额50万元;2、《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张敏一次性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张敏、王海涛、石家庄鑫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敏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唐风河)贷给甲方(张敏)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交付甲方;2、贷款利率:月35‰;借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给被告张敏50万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敏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敏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5年7月2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5年7月7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8月6日支付利息1.5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利息5万元。经核算,被告支付的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5月7日。又查明,被告张敏与被告王海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与被告张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转款的银行凭条为证,被告张敏应予以偿还。被告张敏与被告王海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所以,被告王海涛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石家庄鑫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敏,但是该公司在该笔借款中未约定承担何种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石家庄鑫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成本金扣除。经核算,被告支付的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5月7日,自2015年5月8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风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8日开始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佑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