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国臣、刘安丽、高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国臣,刘安丽,高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373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被告:于国臣,住通化县。被告:刘安丽,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高树君,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国臣、刘安丽、高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秀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