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国臣、刘安丽、高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国臣,刘安丽,高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373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被告:于国臣,住通化县。被告:刘安丽,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高树君,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国臣、刘安丽、高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秀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