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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罗文语与黄飞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语,黄飞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417号原告:罗文语,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黄飞熊,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26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2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罗文语:到庭被告黄飞熊: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7000元,尚欠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5年10月26日,在上思以现金的方式借到罗文语人民币壹万肆仟整(¥14000.00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回欠款,并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黄飞熊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该份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黄飞熊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黄飞熊偿还借款7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黄飞熊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借款协议》清晰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细节,被告黄飞熊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款协议》可直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2日归还其借款5000元和2000元。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黄飞熊偿还尚欠的借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熊偿还原告罗文语借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飞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深琛人民陪审员  林子淇人民陪审员  林炳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