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勤与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勤,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297号原告余勤。委托代理人司平平,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77号。负责人廖振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法定代表人廖振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余勤与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菲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勤委托代理人刘放、司平平、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及被告格林菲尔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勤诉称: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系原告余勤所有的财产,使用性质为商业。2010年1月16日,原告余勤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签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作为经营公寓式酒店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月5097.33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但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停止支付房屋租金,并于2015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解除上述租赁合同。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系被告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1166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欠付租金611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格林菲尔公司对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格林菲尔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实际经营过程中有经营困难,面临巨额亏损,无力继续承租原告在内的各业主房屋,所以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发函给各业主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解除合同并非被告主观故意违约,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必将面临破产,此外解除租赁合同也并非不顾原告异议,被告正在积极与各业主协商变更原租赁关系为委托经营关系,现已有100户业主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被告希望原告能考虑被告面临的处境,将双方租赁关系变更为委托经营关系,经营收益由原告享有,是目前被告能采取的保障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昆山市开发区XX路XX号XX幢XX室(建筑面积为76.11平方米)所有权人,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系被告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1月16日,原告余勤(甲方)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昆山市开发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经营公寓式酒店,二、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三、按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计算租金为5097.33元/月,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自2008年12月15日开始在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至2018年9月15日最后一期止,四、解除合同条件,1.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2.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相对方可书面通知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其按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交付房屋经乙方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付的,甲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五、甲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限开始时,如甲方不将此房出租给乙方使用或不履行本合同时,应按本合同中所述5年租金的双倍偿还乙方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内甲方不得提前收回,否则甲方按照剩余租赁期间(剩余租赁期间超过5年按照5年计算)租金总额的双倍赔偿乙方经济损失,3.租赁期内,如甲方应提供的附属设施设备因甲方原因未能在租赁期限内具备使用条件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乙方违约金,六、乙方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中所述5年租金的双倍偿还甲方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按本合同未到期(未到期超过5年按照5年计算)租金的双倍偿还甲方经济损失,3.使用中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应免费予以修复,如不按期修复,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公寓式酒店。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遂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通知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支付房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特致函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即来办理接收房屋及其他相关事宜。原告表示解约函是无效的,不同意解除合同。为了证明两被告经营困难,两被告提供《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一份,其上显示:累计未弥补亏损41789718.48元,其中2012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328211.83元,2014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8461506.65元。原告认为被告华美达大酒店自身经营不善不能构成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发出回函拒绝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产权证、回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故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结欠原告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租金61166元(5097.33元/月*12个月)。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华美达大酒店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现被告华美达大酒店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获得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三个月租金15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实际付款之日。《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困难即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无权解除合同,同时,结合涉案房屋公寓式酒店的性质,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仅以经营不善即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所主张的其经营不善不能构成其主张的客观形势变化,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作为被告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格林菲尔公司应当在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勤租金61166元并支付利息(以三个月租金15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在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