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邹如意诉被告罗永跃、罗永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如意,罗永跃,罗永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方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138号原告邹如意。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跃(曾用名罗永若)。被告罗永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8号地89号门面陈和庆私房。负责人陈勇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正华,系公司员工。第三人��建华(追加)。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追加),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原告邹如意诉被告罗永跃、罗永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昺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追加方建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6年6月2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新建、被告罗永贵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跃及第三人方建华、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如意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罗永贵驾驶湘A·QB4**轻型普通货车沿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浏阳市蕉溪岭1号隧道时,遇陈英驾驶湘A·889**小轿车搭乘原告邹如意、第三人方建华驾驶湘A·B41**轻型仓栅式货车同向依次在前行驶,由于被告罗永贵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永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英、方建华、邹如意无责任。经查实,被告罗永贵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永跃,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严重,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永贵、罗永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38.35元,并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永贵、罗永跃负担。被告罗永贵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罗永跃无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方建华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无责方应承担无责赔付,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本公司赔偿责任应先扣除无责方赔偿部份(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二、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方建华无陈述。第三人中华联合公司述称,本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方建华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8时05分,被告罗永贵驾驶湘A·QB4**轻型普通货车沿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浏阳市蕉溪岭1号隧道时,遇案外人陈英驾驶湘A·889**小轿车搭乘原告邹如意、第三人方建华驾驶湘A·B41**轻型仓栅式货车同向依次在前行驶,由于罗永贵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三车相撞,造成原告邹如意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浏公交认[2015]1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英、方建华、邹如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4、5肋骨骨折;2、胸骨体骨折;3、头皮挫伤。2016年1月15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浏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134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如意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2、评定被鉴定人钟完珍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3、评估被鉴定人邹如意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被告罗永贵支付。另查明,1、湘A·QB4**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永跃,被告罗永跃、罗永贵系两兄弟,事发时罗永贵正驾驶该车;湘A·B41**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第三人方建华,事发时方建华本人驾驶该车;2、湘A·QB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湘A·B41**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经审查,原告邹如意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后期治疗费3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③护理费3376.67元(3376.67元/月×30天);④营养费1900元;⑤误工费8408元(2101元/月×120天,注:参照我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⑥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18024.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永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三人方建华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项下赔偿原告1622.22元,原告其余损失则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如意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024.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无责赔付项下赔偿邹如意1622.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邹如意16402.4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邹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永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昺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