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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77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吃懒做,喜欢赌博,从不照顾家庭,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至成年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结算各自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从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一年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自己也有工作,没有参与赌博,儿子上学后一直在照顾,平时口角是有的。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居民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起诉离婚;四、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参与赌博的事实。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是原告逼着被告所写。被告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被原告单方卖掉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产是为了还债而卖。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原件,且被告也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一年左右的恋爱步入婚姻,婚姻生活中已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多沟通,多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负责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