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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6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娟与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9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851号原告周娟,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7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0507911P。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原告周娟与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再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娟诉称,于2014年6月1日到被告大河公司从事营运总监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确定为32000元,被告大河公司拖欠原告周娟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共计210103元,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10103元。被告大河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河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成立,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娟2014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大河公司从事管理(营运总监)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被告大河公司根据公司薪酬制度及原告周娟的岗位职责、经验能力、职位匹配度等因素确定原告周娟薪酬,原告周娟的薪酬标准也将随本人工作业绩、部门绩效及被告大河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劳动合同履行中,被告大河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拖欠了原告周娟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计9个月的工资共计210103元,被告大河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给原告周娟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周娟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周娟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名片(复印件)、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工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原告周娟提交的银行工资卡(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周娟提交的银行工资卡(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不予采信,但是证明被告大河公司拖欠原告周娟工资210103元这一事实的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大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原告周娟工资是违法行为,原告周娟要求被告大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1010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大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依法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娟工资210103元。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被告重庆大河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华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