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郭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614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帅,男,汉族,1987年9月3日生,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洲(系被告妻子),女,汉族,工人,1990年8月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郭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城物业诉称:郭帅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A区7号楼4单元301室的业主,房屋系2011年9月7日所购,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郭帅未交纳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59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郭帅给付物业管理费593元。郭帅辩称:我家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房屋前后有违法建筑的烟筒管道,油烟每天都会进入我家屋里,没法开窗户,因为我家1-2楼是门市,去年夏天在楼下烧烤,找过物业很多遍,物业也没有解决。所以,我不同意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郭帅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A区7号楼4单元3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2.34平方米。汇城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郭帅的物业服务费交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质证书一份、收费许可证一份、业主委员会名单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入住通知单一份、住户档案登记表一份、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一份。根据汇城物业起诉及郭帅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帅应否支付汇城物业物业费。本院认为: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汇城物业与郭帅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郭帅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汇城物业要求郭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帅抗辩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一节,因其提供的照片证明力不足,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592.85元,汇城物业应按592.85元主张,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帅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2.85元;二、驳回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羽 来自